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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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秉元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秉元係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1月24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中正區中正橋(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亦無缺陷,車況及視距均甚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沿中正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告訴人 嚴長壽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之重機車先行通過,即貿然通過路口,致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撞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骨折、右第3肋骨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14260號提起公訴,而於同年11月11日繫屬本院在案,此有該起訴書1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11日北檢治99偵14260字第9983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查被告業於100年10月18日上午5時32分,在臺北市百齡橋被發現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相驗結果,確認係生前落水而窒息死亡乙節,有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2月8日新北莊戶字第1000011902號函及函附死亡登記申請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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