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973號上訴人即原告 汪信得 兼訴訟代理人 鄭信 烜上訴人即原告 陳美齡
李陳弘 林國芳
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3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一品金華大廈管理委員會、 陳金瑞 、鄭憲誌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10月17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聲明係訴請被上訴人不得妨害、干涉上訴人對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718建號共用部分所有權之行使,顯非基於其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於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㈠上訴人汪信得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除已繳納壹仟叁佰元外(上訴人5人於第一審共僅繳納6,500元,故1人為1,300元,計算式:6,500÷5=1,300),其餘壹萬陸仟零叁拾伍元,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陸仟零貳元,合計肆萬貳仟零叁拾柒元;㈡上訴人 鄭信烜 部分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除已繳納壹仟叁佰元外,其餘壹萬陸仟零叁拾伍元,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陸仟零貳元,合計肆萬貳仟零叁拾柒元;㈢上訴人陳美齡部分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除已繳納壹仟叁佰元外,其餘壹萬陸仟零叁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陸仟零貳元,合計肆萬貳仟零叁拾柒元;㈣上訴人李陳弘部分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除已繳納壹仟叁佰元外,其餘壹萬陸仟零叁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陸仟零貳元,合計肆萬貳仟零叁拾柒元;㈤上訴人林國芳部分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除已繳納壹仟叁佰元外,其餘壹萬陸仟零叁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陸仟零貳元,合計肆萬貳仟零叁拾柒元,未據上訴人5人分別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5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分別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