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97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明
黃國富 被告駿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志騰 被告 吳家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 捌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駿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駿樺鋼鐵有
限公司,下稱駿驊公司)以被告楊志騰(原名 楊志遠 )、吳家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8月10日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於99年8月12日、100年2月15日及23日分別向原告申請撥付借款及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各筆借款、信用狀墊款之金額、利率及到期日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借款應按月還本付息,信用狀墊款應按月付息並於到期日清償本金,如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駿驊公司僅分別繳納本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繳息日,尚欠本金6,828,
1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楊志騰、吳家卉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
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付款申請書、歷史利率查詢單、放款往來明細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8,61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笫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黃柄縉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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