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968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968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968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吳嘉榮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亨然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亨杰 相對人即債務人 羅文明 相對人即債務人 羅元明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國鋒
一、債務人林亨然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林亨杰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羅文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羅元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陳國鋒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八、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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