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喬豫斌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喬豫斌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1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大裡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駛入大裡街,適告訴人 邱子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直行通過上開路口,2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腿及膝擦傷、左肘、前臂擦傷等傷害。被告明知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勢,竟未留置現場協助就醫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通訊方式或經告訴人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喬豫斌業於105年5月16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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