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908號

原告 林煜翔

被告 陳羿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被告與 白兆宏張俊翊石賀元 (行為時均為少年)共同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在台北市○○區○○路000號,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左臉表淺撕傷、左手肘擦挫傷、左膝擦挫、上下背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並強迫原告脫去衣物認錯並攝影,且取走原告蘋果耳機、現鈔新台幣(下同)2,000元等財物,使原告受有耳機7,490元、工作損失2萬元及醫療費用2千多元(本院卷第95-96頁)的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已自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處取得總共20萬元之賠償(本院卷第88、96頁),縱依原告所提打卡單、蘋果商品價格、薪資明細簽收表等,可以認定原告受有10萬元的損害,但因上述民法的規定,原告本件請求已因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的賠償,而使被告免其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無理由,應駁回。又原告的訴已經駁回,假執行的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確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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