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697號

原告綠都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忠強

訴訟代理人 宋宓玲

黃嘉峰

被告 張巧恩

訴訟代理人 許憶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44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44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尚積欠原告民國109年2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萬3,440元(計算式:1,336元x40期=5萬3,440元)未繳,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440元。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繳108年10月調漲前每月1,036元的管理費,但我不願意繳調漲後多收的300元,因為我不清楚是做何使用,且要繳到什麼時候,且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才修改規約,也沒有來收我願繳的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對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之管理費,原為每坪40元(即被告不爭執其每月應繳之1,036元),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8年8月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自108年10月起,每戶加收300元管理費,嗣110年12月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有住戶提議取消上開加收之300元,但經表決並未通過等情,有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61頁),已生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縱原告嗣後始依前開決議修正規約,惟此情對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並無影響,被告自應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果繳納管理費。

㈢被告雖辯稱不知多收300元之用途及期限,且原告沒有來收我願意繳納的每月1,036元管理費等語。惟在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經推翻前,被告仍有繳納管理費之法定義務,且被告所提出之前開給付有所短少,不合債之本旨,原告自無往取之義務,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2,1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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