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550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賴宥嘉(原名賴世嘉)前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㈡被告又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申辦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核准金額亦為三十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止,共八十四期,原告已依約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五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借款利率依約以本行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百分之三點七(借款時合計年息為百分之四點五),還款方式自借款撥付日起算,每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餘額利息,且本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㈢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信用卡部分尚欠本金十九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信用貸款部分尚欠本金二十三萬四千一百一十四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影本一件、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一件、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貸款總約定書第十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影本一件、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一件、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二十三萬四千一百一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 4,740元
合 計 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