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669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林家禎

被告 林桂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1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431元,及其中31,174元,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後述(卷二第38、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9月14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約定憑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用,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最高以13.13%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108,43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卷一第9-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黃紹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