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敏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敏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敏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交通糾紛不思理性處理
,反出手傷害素不相識、偶然遇見之告訴人 陳韋誠 ,又妨害其行動之自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20號被告高敏貴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敏貴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上午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與陳韋誠有交通糾紛,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抓捏陳韋誠之頸部,使陳韋誠無法離場且受有頸部兩側擦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陳韋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敏貴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韋誠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畫面。
(四)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罪論處。
三、告訴人另稱:被告抓伊頸部往後推,致伊碰倒機車,伊去拉機車因而造成拉傷之傷勢等語。惟核告訴人所述手腕拉傷之經過,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惟此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4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姚筑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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