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智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智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姚智富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雖均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罪質、類型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皆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在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為徒手竊取、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品名稱│數量│價值(單位│││││:新臺幣)│├──┼─────────┼──┼─────┤│1│星城online俠盜崛起│1個│50元│││遊戲序號卡│││├──┼─────────┼──┼─────┤│2│星城online奇幻之履│1個│50元│││遊戲序號卡│││├──┼─────────┼──┼─────┤│3│星城online新春數來│1個│100元│││寶遊戲序號卡│││├──┼─────────┼──┼─────┤│4│星城online新春數來│1個│100元│││寶遊戲序號卡│││├──┼─────────┼──┼─────┤│5│星城online披薩大師│1個│50元│││遊戲序號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46號被告姚智富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智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9年1月中旬某日,至 薛光盛 所任職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星城online俠盜崛起及星城online奇幻之履遊戲序號卡各1個(各價值新台幣(下同)50元。(二)於109年1月下旬某日,又至上開地點,徒手竊取星城online新春數來寶遊戲序號卡1個(價值100元)。(三)於109年2月2日3時8分許,又至上開地點,徒手竊取星城online新春數來寶遊戲序號卡1個(價值100元)、星城online披薩大師遊戲序號卡1個(價值50元)。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薛光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智富於警局初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光盛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姚智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鍾幸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