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23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2351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蔡俊 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一)緣相對人 蔡俊溢 於民國106年7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42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61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233481元整自民國110年03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6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03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33481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卡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賴日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