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4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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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1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21430號債權人麗寶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芳怡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簡勝昌 、大維美食館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簽訂委任行銷同意書,惟債務人違反前開約定,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0,160元,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未表明債務人大維
美食館之組織型態暨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經本院裁定命債權人定期補正,債權人僅具狀陳稱無法得知大維美食館之組織型態與負責人等情,仍未盡釋明之責,此部分之聲請難認合法。
㈡債權人主張上情,聲請對債務人簡勝昌核發支付命令,依前
揭說明,債權人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對簡勝昌有請求權存在。債權人固提出委任行銷同意書以為釋明,惟前開同意書除債權人簽章外,僅有大維美食館之印文,並無簡勝昌之簽章,且大維美食館亦非簡勝昌所獨資,有財政部商業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尚不足以釋明債務人簡勝昌應負擔本件契約責任,以及產生簡勝昌應給付140,160元予聲請人之事實。是以,債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其聲請於法不合。
㈢綜上,債權人所為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