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9號原告 梁啓宏 被告 梁蔡素春 訴訟代理人 梁育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因不滿原告向里長陳稱被告撿拾鋪設步道所用磚塊之碎塊係小偷,致使里長前來質問,竟於民國108年6月1日9時30分許,前往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持原告住處拉鐵門用之鐵條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腕部挫擦傷、右手第4指挫擦傷之傷害,並在上開住處前,出言辱罵原告「你爸不教訓你,我來教訓你」、「我叫你去那邊跪,有聽到沒」、「無臉皮,不知羞恥」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原告因上開傷害,生活起居(洗澡、洗頭髮、洗臉、洗衣服、煮飯、除草等)難以維持正常。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0元、購買藥品費用5,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初一、十五要前往住處附近宮廟「池安宮」懺悔,時間1年(○○○路00號)。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因為被告去撿拾人家工地不要的地磚所引起,原告並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在現場拿地磚,見到被告卻一直辱罵被告是小偷,被告氣不過才去找原告理論。醫療費用370元,被告同意支付。藥品費用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
0元部分,請原告提出證據。到池安宮懺悔部分,原告在調解時稱要看原告的心情,才決定是否願意原諒被告,且被告有高血壓的病史,被告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429號刑事卷查證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原告住處拉鐵門用之鐵條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腕部挫擦傷、右手第4指挫擦傷之傷害,並在上開住處前,以「你爸不教訓你,我來教訓你」、「我叫你去那邊跪,有聽到沒」、「無臉皮,不知羞恥」等語辱罵原告,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外,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原告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原告之社會形象,自已達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被告之辱罵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就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370元,業據提出佳里奇美醫院收據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二)藥品費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自行購買藥品治療,支出醫品費用5,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傷勢自行購買藥品治療支出藥品費用5,000元,則其請求被告支付該部分費用,自不能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右腕部挫擦傷、右手第4指挫擦傷之傷害,並因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而名譽受損,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大學畢業,現無工作,名下有不動產6筆。被告國小畢業,現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因系爭傷勢所受之痛苦及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故名譽被侵害者請求法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有必要性者,方堪許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初一、十五前往住處附近宮廟「池安宮」懺悔,時間1年(○○○路00號),惟查,被告係於原告上開住處前以言詞辱罵原告,在場見聞之人不多,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式及情節輕重,認請求被告應於初一、十五前往住處附近宮廟「池安宮」懺悔,時間1年(○○○路00號),並非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及必要之處分,自不能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70元(370+5,000=5,37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育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