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智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平和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78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平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壹臺、點歌本壹本及遙控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平和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民國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獨資經營址設雲林縣○○鄉○○路○○號(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被告住所地址)之寶徠影音企業社,並擔任負責人,以出租伴唱機及伴唱之相關設備,並不定期提供承租伴唱機客戶免費補充新歌為業,竟明知「愛阮」、「思念成河」、「溫柔城市」、「試心」、「別來這套」、「斬斷情路」、「愛的事業」、「傷心的喜酒」、「牽袂條的手」、「嗶嗶嗶」等10首歌曲(下稱系爭歌曲),係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受原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並代為管理之著作,未經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出租,卻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100年7月15日起以「寶徠影音企業社」名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租金,將金嗓牌電腦伴唱機設備1臺租予不知情之 劉文雄 ,嗣劉文雄即將上開牌電腦伴唱機以每月4,500元之租金,轉租予址設於臺中市○○區○○○路○○○號「娃娃現炒店」不知情之負責人 陳氏 芳蓉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平和再於不詳時間委由劉文雄將所重製之系爭歌曲灌錄於前揭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內,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點唱,而以此出租重製物方式侵害長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0年12月16日18時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臺、歌本1本及遙控器
1支。
二、案經長欣公司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李平和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學賢 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娃娃現炒店負責人陳氏芳蓉、劉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長欣公司提出系爭歌曲之授權流程表1份、詞曲買斷讓渡書4份、詞曲授權書9份、音樂著作讓渡書2份、授權證明書9份、音樂著作讓與合約書2份、詞曲專屬授權書2份等,及蒐證報告資料表、音響設備租賃契約書、寶徠影音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各1份、現場照片5張及扣案證物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並有員警在娃娃現炒店扣得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臺、點歌本1本及遙控器1個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以銷售或出租為目的,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將他人具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灌錄至電腦伴唱機內,再行銷售或出租,固應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即於銷售或出租後,再以售後服務之方式,提供非法重製之磁片及點歌單,讓客戶增補歌曲及目錄,亦應成立該條項之罪名,否則業者先行銷售灌錄少數合法歌曲之伴唱機,再以售後服務之方式,提供非法重製之磁片及點歌單,讓客戶更新、增補歌曲及目錄,既可避免伴唱機在出廠時即被查獲非法重製,嗣後縱使被查獲有提供非法重製歌曲供客戶灌錄,又可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輕典,自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0年7月15日後不詳之時間,以不詳之方式重製系爭歌曲等音樂著作於MIDI歌卡內,並委由不知情之劉文雄持往娃娃現炒店,更換前開伴唱機內之MIDI歌卡,供不特定客人點播伴唱,其目的在維持伴唱機內歌曲之數量與嶄新,增加陳氏芳蓉繼續租用伴唱機之意願,自堪認被告有意圖出租之犯意無訛。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為應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低度行為,為其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劉文雄,將其擅自重製他人音樂著作之MIDI歌卡,安裝於證人陳氏芳蓉承租之電腦伴唱機內,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寶徠影音企業社,以出租伴唱機及伴唱之相關設備,並不定期提供承租伴唱機客戶免費補充新歌為業,卻不知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無視政府多年來積極推動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政策,在未得告訴人長欣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重製系爭歌曲等音樂著作至MIDI歌卡內,並安裝於電腦伴唱機出租牟利,損及告訴人利益,其目的無非規避應給付予告訴人之權利金,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查獲侵害著作權之歌曲數量為10首,及被告自案發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因被告有前揭累犯之加重要件,且尚無何其他法定減刑抑或情堪憫恕之情狀,本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此固為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所明定,然該法既無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
5條、第266條第2項等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規定,即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臺、點歌本1本及遙控器1支等物,均係被告出租與劉文雄再轉租給陳氏芳蓉,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侵害著作權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101年度偵字第427號卷19頁反面),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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