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昌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昌育故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昌育、 張福田 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永棧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棧公司)之操作人員(張福田嗣於民國101年8月28日離職)。江昌育於101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永棧公司上址內,因與張福田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勒住張福田頸部、毆打張福田腹部,並與張福田相互拉扯、扭打,致張福田因而受有左胸挫傷、左手肘、頸部、腰部拉傷合併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張福田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張福田、證人即永棧公司操作人員 洪金宏 、作業員黃
督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張福田之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負責為張福田診治傷
勢之醫師,依其所見製作之證明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江昌育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張福田發生口角爭執,並毆打張福田腹部,且與張福田相互拉扯、扭打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
伊認為是互毆,且張福田的傷都不是伊造成的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01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永棧公司上址內,因與
張福田發生口角爭執,即徒手勒住張福田頸部、毆打張福田腹部,並與張福田相互拉扯、扭打,致張福田因而受有左胸挫傷、左手肘、頸部、腰部拉傷合併瘀血之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張福田(他字卷第8頁)、證人洪金宏(偵字第2629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 黃督凱 (偵字卷第15、1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證述明確,互核大致相符。又張福田於101年7月7日前往霧峰澄清醫院就醫,確實受有左胸挫傷、左手肘、頸部、腰部拉傷合併瘀血之傷害,亦有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他字卷第4頁)在卷可佐。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張福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101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烏日區,我工作的永棧鑄造工業股份裉公司工廠內,我們沒有口角衝突,我吃飽後,從餐廳走出來時,被告招手示意我過去,我走過去後,被告把我的脖子勒住,並打我腹部,他打我幾下,我沒有印象,我就痛到蹲下去,我蹲下去後,就有人前來勸架,並把被告拉開。」等語(他字卷第8頁),核與證人洪金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江昌育對張福田招手要叫他到旁邊,張福田過去,江昌育要搭張福田肩膀,張福田不讓他搭,用手擋著,江昌育沒有搭到肩膀,就勒張福田脖子,將張福田拖到旁邊,我看到江昌育手有揮打的動作,打張福田的腹部側邊,當時我要過去制止,但來不及,過程只有幾秒,我要去制止時,江昌育已經把張福田甩到地上,張福田已經要爬起來了。」等語(偵字卷第10頁),證人黃督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餐廳內就聽到廠長和很多人很大聲的說:『不要打架』,我就趕快跑出來看發生何事,我看到的時候,是雙方互毆,雙方糾纏住對方,倒在地上翻來翻去,2個人的手腳都揮來揮去,大家就合力把他們拉開。」等語(偵字卷第15頁背面),大致相符。再者,張福田於101年7月7日前往霧峰澄清醫院就醫,確實受有左胸挫傷、左手肘、頸部、腰部拉傷合併瘀血之傷害,亦與告訴人張福田、證人洪金宏所證述被告勒、打張福田之身體部位,相互吻合。況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供承:「他(指張福田)撥開我之後,我們就開始互毆,互相勒住對方脖子,我在互毆過程中,有打他的腹部。」等語(他字卷第1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我有打他腹部,之後雙方扭打在一起。」「我認為是互毆,扭打中,打到告訴人哪裡,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16、18頁)。 益徵 告訴人張福田、證人洪金宏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張福田的傷都不是伊造成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徒手勒住張福田頸部、毆打張福田腹部,並與張福田相互拉扯、扭打之行為,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所辯:伊認為是互毆等語,縱屬真實,按諸前揭說明,亦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江昌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張福田為永棧公司同事,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出手勒、打、拉扯張福田,致張福田因而受傷,顯非可取,且迄今仍未與張福田達成和解,復於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另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張福田所受傷害程度,雙方口角爭執原因,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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