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守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熊守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熊守意前於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7年11月3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依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再撤銷保護管束令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8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6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區○○路○○號4樓內,先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熊守意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海洛因液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熊守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內含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存卷足參,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7年11月3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依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再撤銷保護管束令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8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4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2年2月6日偵查中供稱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 劉英芳 ,且被告前開所稱劉英芳轉讓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904、10333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1日中檢秀肅101毒偵2507字第060377號函及起訴書各1份可參,故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劉英芳,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程序,並經法院判刑在案,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所犯前開2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爰不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扣案內含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經被告用以施用海洛
因,殘留海洛因難以析離,而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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