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2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847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2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榮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叁佰叁拾叁點捌柒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叁佰零叁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吸食器壹組及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國榮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林國榮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255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4月5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且自該時起即無故持有之,林國榮並旋即自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僅供施用
1次之數量,以置入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址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淨重合計333.8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03.87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及吸管2支,始查悉上情。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國榮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淨重合計333.87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03.87公克)、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吸管2支。
三、論罪科刑:㈠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已詳如前述,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行為誠屬不當,再參酌被告本次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足見其並無戒絕施用毒品之心,另衡以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白色晶體12包(驗餘淨重合計333.87公克,驗前純質
淨重合計303.87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係被告本案持有而施用所剩餘等情,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及吸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
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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