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債務人 蘇珈瑩 (原名: 蘇美玲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蘇珈瑩自民國108年1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之虞,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
8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22頁至第23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8頁、第76頁、第77頁),並有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救字第10號卷【下稱消債救卷】第11頁)。又債務人自陳目前並無工作收入(見消債救卷第12頁),雖其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截至106年12月14日止之預估保單解約金為237元,見本院卷第144-2頁)、坐落臺北市萬華區之公同共有房地各1筆(鑑定價格為193萬5,
000元,見本院卷第208頁),及坐落新北市泰山區之公同共有土地2筆(鑑定價格為11萬3,750元,已設定1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27頁至230頁),惟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高達約237萬元觀之,堪認債務人所負債務高於上開財產之總價值,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