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03號原告 余以文 (即 余泰維 之承受訴訟人)
余以行 (即余泰維之承受訴訟人) 馮開琪 (即余泰維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 律師被告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陳鴻瑩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榮昇公司)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217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618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6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辦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6年9月
7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被告榮昇公司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已罹於時效,為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分配次序6之利息、違約金部分予以剔除。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所載分配債權人榮昇公司之次序6所列清償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普通債權,不得列入分配,分配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52,687元,應予剔除。原告嗣於本院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其對於被告榮昇公司之聲明,變更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所載分配債權人榮昇公司所列分配次序3,執行費1,030元及次序6,分配金額725,888元,均應予以剔除。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符合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聲明異議部分如為合法而未終結時,聲明異議人即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證明已起訴。是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範圍,僅限於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而未終結之部分,如非聲明異議之範圍,異議人自不得就該部分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查,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之範圍,就被告榮昇公司之部分,原告對於本金部分並無意見,僅對於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提出時效抗辯而主張應予剔除,嗣原告亦於其異議之範圍內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之聲明異議狀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及原告起訴狀附於本件卷宗可稽。則未據原告提出異議之被告榮昇公司本金債權部分,已不符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要件。且當事人對分配表異議權之範圍,應與訴訟標的為具體、特定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相關,即須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相結合;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權,本屬不同之原因事實所由生,自非可僅就其一聲明異議,即認其他不同原因事實所由生之訴訟標的,均為該異議權所涵攝之範圍。況分配表聲明異議於期間與方式上之限制,除為保障異議人之異議權外,同時也保障其他程序當事人知悉異議權內容與反對陳述之權利,若容認異議人得隨時追加(或擴張)其原不異議之事由,將導致分配表聲明異議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期間與程序形同具文,令執行程序依執行當事人之隨意操弄而充滿不確定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原告對於榮昇公司於系爭分配表中之債權本金及執行費用部分,既未在其聲明異議之範圍,原告已不得對該部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亦無從於本件訴訟中追加或擴張請求剔除原無異議之本金及執行費用部分,綜上,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或擴張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嗣又於108年1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榮昇公司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1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併105年度司執字第1764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餘由被告榮昇公司負擔。查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將原本訴訟屬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性質,變更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查分配表異議之訴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之訴訟標的及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之後續執行程序應如何處理,亦各有不同之規定。況原告於訴訟繫屬後(訴訟繫屬日為106年10月24日)經過1年餘,於訴訟達於可為判決之程度時,始遽為上開訴之變更,實已對於訴訟之進行及終結有所延滯及妨礙,被告榮昇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表明不同意原告此項訴之變更。綜上,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亦不應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