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616號再抗告人 黃智鴻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7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智鴻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其中編號6關於「幫助詐期取財」罪名之記載,應係「幫助詐欺取財」之誤寫),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嗣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所定刑期,並未較重於編號1、2、3、4與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加計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10月的總和。第一審裁定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並權衡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罪責程度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並無違裁量權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再抗告人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依首揭說明,原審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編號2至6所示之罪,皆係再抗告人於民國104年間所為;其中編號2、3、4及6所犯均為幫助詐欺取財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幾達內部性界限的上限(2年8月),自屬過重,原裁定予以維持,難謂妥適。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核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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