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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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對應)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陳俊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均係於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622號判決確定(民國109年6月9日)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表:受刑人陳俊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月19日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109年4月18日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300號基隆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75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09年度基簡字第622號109年度基簡字第918號判決日期109年5月6日109年7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09年度基簡字第622號109年度基簡字第918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6月9日109年8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280號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7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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