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復於「eBay」台灣拍賣網站張貼仿冒商品廣告」更正為:「復於ebay拍賣網站以賣家編號norin1023之名義張貼仿冒商品廣告」;「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及電腦主機1台」更正為:「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證據欄增列:「被告固於偵訊中辯稱:扣案仿冒商品只有三件是要賣的,其餘是要自己用的云云,惟查,被告於上述拍賣網站所刊登之仿冒商品不止三件,有上述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非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商品之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數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係以低價購入前開仿冒商標商品再販賣牟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等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仿冒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