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4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民執菊字第一○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8
2號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民執菊字第1050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668號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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