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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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宇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宇倫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吳宇倫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素不相識。吳宇倫於100年11月29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時,見甫放學身著國中制服之甲女徒步欲返回家中,即向甲女佯稱迷路,藉故要求甲女搭乘其前開機車以指引其前往中山國中,甲女遂乘坐吳宇倫之前開機車,欲帶同吳宇倫前往中山國中,途中行經位於高雄市○○○路○○號之高雄公園,吳宇倫停車與甲女聊天。同日下午5、6時許,吳宇倫復騎乘前揭機車,將甲女載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與成功路之新光碼頭,與甲女聊天、親吻及擁抱,吳宇倫明知甲女當時為小港國中學生,而已預見甲女可能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甲女帶往新光碼頭自行車道後方之偏僻草叢,在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對於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其後吳宇倫即騎乘上揭機車,搭載甲女返回高雄市小港區甲女住處附近,甲女再徒步返家。翌日(30日)上午7時10分許,經甲女到校告知老師(代號0000-000000B,下稱B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情,B師旋於同日(30日)上午9時許通知甲女父親(代號0000-000000A,下稱A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經A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A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甲女於作證時,因未滿16歲,依法不得令其具結。又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接受詰問,已足保障被告吳宇倫之對質詰問權,依上開規定,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101年7月26日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甲女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但本判決並未採用證人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論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前開時地,對於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36頁背面),惟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甲女當天雖然有穿制服,但伊看不出來甲女是就讀國中或高中,且甲女之書包正面朝向身體內側,伊看不見書包上的字,伊亦未詢問甲女就讀之學校或年紀,伊不知道甲女未滿14歲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於案發前並不相識。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下午
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時,遇見甫放學正欲步行返家之甲女,被告即向甲女佯稱迷路,並以問路為由,要求甲女乘坐其前開機車,指引其前往中山國中。甲女上車後,被告將甲女先後載往高雄公園及新光碼頭,並均下車與甲女閒聊,其後並於新光碼頭之僻靜草叢處,對於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直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前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被告於案發當日穿著及前開機車之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0年11月3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附卷可稽,均堪認屬實。又甲女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之事實,亦有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可參,復足認定。
㈡、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
又此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問伊幾年級,伊跟被告說伊唸國中一年級,被告好像沒有問伊幾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頁背面、第32頁),而依我國學制,除非有晚讀、留級或其他特殊事由,就讀國中一年級上學期之學生,年紀應尚未滿14歲,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稱不知,則依證人甲女所言,被告對於甲女於案發時應係未滿14歲之女子乙節,應有所悉。被告雖否認甲女曾明白告知其就讀之年級,然告訴人甲女於案發當天係穿著制服(短袖上衣及裙子)及揹書包,制服上繡有學號,書包上則有小港國中之校名等節,業經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7頁);又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被告自案發當日下午4時許與甲女見面迄當日晚間近7時許載送甲女返回小港一帶,2人相處之時間約長達2個多小時,期間非短,被告辯稱其無從由甲女之穿著及書包得知甲女就讀之學校,顯難憑採。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伊知道甲女的制服是小港國中的制服(見警卷第2頁),益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稱:其不知甲女是就讀國中或高中云云,應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縱認被告前述辯稱甲女並未告知其就讀國中一年級等語屬實,被告並非確知甲女之年紀或就讀之年級,但被告明知甲女在案發時係小港國中學生乙節,應無疑義,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甲女極可能係未滿14歲之女子,惟依被告所言,其並未向甲女確認真實之年齡,即逕自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其有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公訴意旨固憑證人甲女之指述,認被告本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被告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然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具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否則任何之性交行為,均有可能因一方之事後反悔或其他因素之介入,而成立強制性交罪之危險,自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說要載伊去逛一
逛,渠等就到新光碼頭,被告問伊要不要當他的女朋友,伊說不要,伊說伊要回家,但被告一直不讓伊回去,被告後來就把伊拉到自行車道後面一處偏僻的草叢,他就摸伊身體,還親伊的嘴巴,之後並將他的性器官插入伊的陰道內抽動,被告對伊性侵害違反伊的意願,當時伊躺著,有用手一直推被告肩膀,但沒有抓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本院卷㈠第30頁、第31頁)。但於同次本院審理時,甲女亦證陳:被告當時問 伊路 ,說要載伊順便要伊跟他說如何走,伊有上被告的車。後來被告說要休息一下,就停在高雄公園與伊聊天,被告說要帶伊逛逛,因此後來渠等又去新光碼頭,伊有同意,被告也有回家拿另一頂安全帽。伊與被告在新光碼頭聊天、親吻、擁抱,聊天的地方有一些人,被告一開始問伊是否要當他的乾妹妹,後來問伊是否要當他的女朋友,伊開始沒有答應,後來在新光碼頭的時候,伊怕被告不讓他回家,因此不敢不答應他。後來被告說要帶伊去一個地方,就拉伊去草叢,去草叢的路上有遇到其他人。在草叢處,被告親伊,脫伊衣服叫伊躺在地上,伊沒有跟被告說不要,被告用伊生殖器侵入伊生殖器,伊沒有喊叫,也沒有哭泣,之後被告載伊到伊家附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頁至第33頁)。
⒉綜析甲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甲女乘坐被告之
機車後,被告與甲女先行經高雄公園,再前往被告家中拿取安全帽,其後轉往新光碼頭,最後由被告載送甲女返回住處附近,在上開期間內,均未見甲女指述被告有以任何有形、無形或物理、心理之不法強制手段,強行控制甲女之行動自由或壓制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且甲女非僅與被告在高雄公園、新光碼頭聊天,於新光碼頭更與被告有親吻、擁抱之舉止,此種互動,已與一般互有好感之男女間之相處情形無異,甲女更自承其在新光碼頭曾允諾成為被告之女朋友,則被告於此氛圍下,帶同甲女前往草叢處,應有進一步發生親密關係之暗示,甲女與被告自新光碼頭前往草叢途中,並未向遇見之其他民眾求援,亦未向被告表示抗拒之意,則就被告認知而言,其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實難認係基於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意為之。再稽以被告對於甲女為性交過程中,並未對甲女施用任何不法強制力,甲女於性交過程中,除曾以手推被告肩膀外,並無以言語表示反對之意,亦無呼救、哭泣、試圖逃離等動作,反依被告要求躺在地上,由被告褪除其衣物及對其為性交,性交行為結束後,甲女復搭乘被告之機車返回住家附近,凡此俱徵被告對於甲女為前揭性交行為,應未違反甲女之意願,尚難僅以甲女事後指稱其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遽謂被告所為已與強制性交罪之要件相當。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應構成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容有誤會。
三、綜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既已因被害人之兒童、少年身分而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甲女為年幼學生,思慮未臻成熟,亦缺乏完整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因一己私慾,對初次見面之甲女為性交行為,侵害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亦可能損及甲女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犯罪後復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甲女、A男達成和解,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曾建豪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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