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軍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軍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宣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932號),本院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宣宇於民國103年4月6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仁和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仁和一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貿然左轉駛入仁和一路,適告訴人 林珈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小槺榔一路由南往北方向機車專用道駛來,見狀緊急煞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疑似輕微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橈骨線性骨折、右臉及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法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