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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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向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向蘭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並將竊得之物品藏放在其不知情之朋友 馬玉中 位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5」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將竊得之物品藏放在其不知情之朋友馬玉中位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5住處內」,第10行「美吾髮葵花染髮霜1盒」之記載應更正為「美吾髮葵花染髮霜2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向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先後於101年12月31日15時44分、同日17時2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頂好超市,以相同手法竊取由副店長 張志騰 所管領之財物,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其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以單純一罪論,即論以一竊盜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屬分論併罰(惟其犯罪事實欄仍記載被告係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貪圖小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影響被害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兼衡酌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尚屬輕微,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貴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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