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坤森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
6、15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坤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坤森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認其堂兄 魏茂森 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建物(魏茂森所有,供其所經營之弘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昕公司〕做為廠房使用)越界占用其所有之前述1198地號土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起至101年10月25日止,持破壞剪剪除上開建物之屋頂鐵皮、鋸子切除鐵皮內石綿瓦,再於同年月28日上午7時許,以鐵撬將其先前剪、鋸之鐵皮屋頂拆下,致使該鐵皮屋頂受有長約8.1公尺、寬約2公尺之破損而有破洞,致該建物屋頂喪失部分遮雨之功能而不堪使用。嗣魏茂森察覺工廠鐵皮屋頂遭破壞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魏茂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茂森於警、偵訊,證人 魏大鈞魏鼎哲魏義庭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現場及毀損照片16張、地籍圖(含說明、謄本)(見102年度偵字第16號卷第8、17-19、37-40頁、102年度偵字第1530號第5、18-2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被告前述接續破壞告訴人建物屋頂之行為,致使該屋頂出現破洞,而使風雨得以透過該等破洞進入建物之內,故被告之破壞行為,雖非將前述建物屋頂全部毀棄,但因前述破洞已使該屋頂喪失部分遮光避雨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構成故意毀損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自101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28日之數次毀損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同地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上開建物是否佔用其所繼承土地之民事糾紛,不循正當法律程序解決,竟破壞告訴人建物屋頂,致該屋頂產生破洞,且被告已於同年2月至5月間,以相同方式毀壞上開建物之屋頂,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23號判處拘役30日,竟再為本次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併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儆。末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所使用之破壞剪、鋸子、鐵撬等工具均未扣案,且尚無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四、本案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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