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收受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達龍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32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達龍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記載「陳達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16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8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二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9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等語,及同欄一第1列關於「5、6月」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6月6日後之6月間某日」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因2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
3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筆記型電腦1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增加國家機關對於財產犯罪追查之困難,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211號被告陳達龍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2953號(本署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2765號)審理中之陳達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達龍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於民國101年5、6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所交付之ASUS筆記型電腦1台,原係 趙秋美 所有,於同年月6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客家文物館前失竊,非該名友人所有,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被害人趙秋美之供述;㈡彰化縣警察局101年8月17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電腦照片、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㈢被告陳達龍自白。
二、核被告陳達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日
檢察官劉海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楊斐如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