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68號聲請人 曾蓮登 即受刑人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檢察官所為之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2年2月8日所為之中 檢輝 執義102執聲他345字第1417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曾蓮登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併處罰金新臺幣200萬元,易服勞役180日,於裁判確定前已受羈押自民國91年3月13日至92年1月9日止計303日。聲請人經比較後,以羈押日數先折抵聲請人併科罰金後,多於羈押日再行折抵有期徒刑,對聲請人最為有利,爰請求變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曾蓮登前因毒品、槍砲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92年1月2日以91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200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2年3月13日以92年台上字第116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92年10月14日以92年上訴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3年3月31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刑期另經高雄高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200萬元,於93年8月23日確定。移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就前開有期徒刑7年部分,認其刑期起算日期為118年7月30日,扣除自89年12月3日至90年1月5日止計34日羈押折抵刑期後,執行期滿日期為125年6月25日;就前開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200萬元易服勞役180日部分,認其刑期起算日期為118年6月26日,扣除自91年3月13日至92年1月9日止共303日羈押折抵刑期後,執行期滿日為118年12月22日,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執義字第3051號之1、93年度執助字第1295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二)依上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3日所為之中檢輝執義102執聲他345字第14170號函,係回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執義字第3051號之1執行指揮書,而該指揮書實係執行臺中高分院所為91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併科罰金200萬元易服勞役180日部分之應執行刑甚明。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對於異議人之前揭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自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對檢察官之上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主張應以其受羈押之日數先行扣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再將剩餘之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云云。然查: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
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又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定有明文。意即罰金得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罰金部分,受刑人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本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執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執行,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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