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95年度東簡字第355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並補充:乙○○僅給付3期款項,自94年11月20日第4期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410,805元未繳款,理由欄內則補充: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惟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科刑外,認第一審判決依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乙○○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以將再找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洽談和解,希望能夠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被告既為有罪之陳述,是本件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僅以將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希望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惟迄本院辯論終結止,被告尚未找告訴人公司談論和解事宜等情,業據告訴人公司代理人 張國樑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由檢察官一造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黃珮茹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