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27號原告新特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邦治 訴訟代理人戊○○
李慧芬 律師被告元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 律師(原名 張建邦 律師)
蘇清文 律師複代理人 溫思廣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柒萬貳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元鑌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佰陸拾參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4月至同年8月間先後3次向被告元鑌有限公司(下稱「元鑌公司」)訂購液晶顯示器面板(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已依約給付價金,惟被告元鑌公司交付之液晶顯示器面板(下稱「系爭面板」)中經兩造確認有751片為瑕疵品,經協調後,被告元鑌公司乃由被告丁○○代表並兼連帶保證人於94年2月3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認有751片瑕疵品並同意返還原告已支付前述瑕疵品之價金共172,535元美金,惟因被告元鑌公司嗣後未依約履行,而被告丁○○為被告元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爰依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4條、第7條及民法第359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價金;縱認被告丁○○自始即無代理權或嗣後被告元鑌公司限制或撤回其代理權,惟依民法第169條、第170條之規定,被告元鑌公司仍應就被告丁○○所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下同)172,535元及自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元鑌公司則以:伊所出售之面板並無瑕疵,原告應就瑕疵負舉證之責。被告元鑌公司之負責人為乙○○,被告丁○○以被告元鑌公司代理人名義簽署系爭承諾書,自與被告元鑌公司無涉,應由被告丁○○個人自負其責;縱認原告為善意相對人,惟系爭承諾書應係原告或被告丁○○自行製作,被告元鑌公司及負責人乙○○並未簽名於其上,亦未授權被告丁○○為之,被告丁○○之簽署應屬個人承諾行為,原告未就被告丁○○有權代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元鑌公司授權被告丁○○以被告元鑌公司名義與原告於
9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元鑌公司並已受領買賣價金(本院卷第64、73頁)。
㈡被告丁○○於94年2月3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予原告(本院卷第13頁)。
㈢被告元鑌公司自93年5月3日起迄今之法定代理人均為乙○○(本院卷第30頁)。
㈣被告丁○○於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底期間為被告元鑌公
司之員工(本院卷第106頁)。被告丁○○於94年1月1日至94年3月2日間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係被告元鑌公司(本院卷第98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被告丁○○代表元鑌公司簽署之系爭承諾書,被告元鑌公司應返還系爭面板中751片瑕疵品之價金172,535元美金予原告,被告丁○○則為被告元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惟為被告元鑌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面板是否有751片瑕疵品?㈡系爭承諾書是否確為被告丁○○所簽?㈢被告丁○○是否有權代表被告元鑌公司簽署系爭承諾書?㈣如被告丁○○無權代表被告元鑌公司簽署系爭承諾書,被告元鑌公司是否應依系爭承諾書對原告負責?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面板是否有751片瑕疵品?
原告主張向被告元鑌公司訂購之系爭面板中有751片瑕疵品等語,為被告元鑌公司所否認,經查:
1.證人即任職於原告公司關係企業之採購主管丙○○於本院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前兩張訂單的貨品都沒有問題,第三張訂單才有一些貨品有瑕疵」、「我們是依照標準作檢查,當時抽驗時有一、二片有問題,他有口頭承諾他可以百分之百的換貨,後來才發現有700多片的瑕疵,丁○○請他的供貨商華映光電在大陸廠的工程師到我們的廠裡做確認,確認這是不良品」、「發生瑕疵初期時,我們的採購助理有電子郵件及電話跟元鑌公司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證人即曾任職於原告公司關係企業負責面板採購之甲○○於上開期日到場結證稱:「我是94年1月份中下旬才調到面板中心,我發現有些不良品,我就去追到底是哪來的貨,我有看到丁○○的電話是在北投,我打電話過去是有一個女的中年婦女接的電話」等語(本院卷第109頁),證人甲○○雖曾任職於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惟其嗣已離職,與原告已無任何利害關係,其所為之上開證詞應屬可信,且核與被告丁○○於94年2月3日所簽之系爭承諾書記載:「本公司所交付與貴公司之一批LCDPANEL(P/ONO:00000000000數量為1620PCS,P/ONO:00000000000數量為5000PCS,P/O
NO:00000000數量為5000PCS),經與貴公司確認,不良瑕疵品共計751片」等語相符,足認被告元鑌公司所出售之系爭面板確有751片瑕疵品。
2.另觀諸被告丁○○與原告公司員工於93年9月1日往來之電子郵件記載:「因為中華那邊的業務還沒給我一個滿意的答覆…但是我想讓你知道我絕對不可能故意去出這樣的一個貨給你…」等語(本院卷第122頁),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原告與代表被告元鑌公司之被告丁○○洽商,倘系爭面板無任何瑕疵,被告丁○○豈有於交付系爭面板數月後傳送上開電子郵件予原告之理?況被告元鑌公司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面板係由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而上開郵件內容所指之中華即係中華映管股份有公司,亦與證人丙○○前開證述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元鑌公司所交付之系爭面板中有751片係屬不良瑕疵品一節,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承諾書是否確為丁○○所簽?
1.證人甲○○於上開期日結證稱:「我們跟陳先生(丁○○)約好後,陳先生就來到我們大陸廠…承諾書的內容是事前在電話中就大致說好的,我們把承諾書先把打字打好,現場請他確認,他說可以就簽名了」、「(在)大陸東莞談承諾書的事宜時,我在場,林先生有來一下後來又離開了,因為林先生與丁○○認識,林先生好像之前有跟他聯繫,所以知道他會來」、「承諾書在電話內我跟他說壞掉的面板要(扣)除和處理,陳先生說可能跟我們換或是分幾次還款,我們就先把承諾書打好,給他看,他就簽了,當場並沒有修改」等語(本院卷第109、110頁),顯見承諾書係被告丁○○與證人甲○○確認無誤後,當場所簽立。又證人甲○○前開證述亦與證人丙○○證稱:「協商的前期是我們向丁○○反映貨品有瑕疵,他就一直推託,我們說他如果不處理我們會採取法律行動,他才出面簽承諾書,後半段我們成立面板中心,就由面板中心來處理,簽訂承諾書時已經移交給面板中心處理,簽承諾書時我沒在場,但時間地點是我和他約的,約在大陸東莞工廠的貴賓室」、「我們在談承諾書時是在94年初時我跟丁○○在電話中約見面的時間地點,但從93年年底就有跟他洽商了,但他一直在推託了。他們會簽完後,因為我是採購主管所以我會留存一份承諾書影本,應該是簽完當天或是第二天我們公司員工轉交給我的,這份承諾書事先我沒有看過,我之前只是核對數量及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08、10
9頁)一致,足認系爭承諾書確為被告丁○○所簽署甚明。
2.被告元鑌公司雖否認系爭承諾書為被告丁○○所簽,且不可能同時所簽2枚署押有不同筆跡等語。惟查,證人甲○○業已證稱系爭承諾書確為丁○○所簽,如前所述,又觀諸系爭承諾書上「丁○○」之2枚簽名,其中1枚雖較為潦草,惟仔細觀察2枚簽名之筆順及用筆習慣均大致相同,甚至2個「曄」字的筆跡更幾近相同,尚無法僅以2枚潦草程度不同之筆跡,即遽予認定該署押非被告丁○○所簽,是被告元鑌公司所辯上情,諉無足採。
㈢丁○○是否有權代表被告簽署系爭承諾書?
被告元鑌公司辯稱其並未授權被告丁○○簽署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係屬無權代理,對於被告元鑌公司不生效力等語。經查:
1.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自明。
證人丙○○於上開期日證稱:「發生瑕疵初期我們的採購助理有以電子郵件及電話跟元鑌公司聯絡,元鑌公司都無法妥善處理,才由我出面跟丁○○聯絡,元鑌公司有說新特麗的案子是丁○○在負責,他們會找丁○○直接跟我們協調」、「我們跟元鑌公司接洽的過程中,元鑌公司並沒有說丁○○只是他們公司的仲介或是業務員,我們都相信他應該是公司的老闆或總經理級」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另證人甲○○亦於上開期日到場結證稱:「我有看到丁○○的電話是在北投,我打電話過去是一個中年婦女接的電話,我跟他說希望他們公司來處理一些不良面板的問題,後來陳先生2月初有過來,因為資金很大,所以我們都是跟公司聯絡」、「我就再打電話到元鑌公司,結果應該還是上次接電話的那位中年婦女接的,他說他們公司正在辦理退股、調整,丁○○已經不是他們公司的股東,後來丁○○有再來我們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09頁),顯見原告於發現系爭面板有不良瑕疵品後,原本係直接與被告元鑌公司聯絡,惟被告元鑌公司均答覆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丁○○負責,嗣後亦確由被告丁○○出面與原告進行協商,顯見被告元鑌公司關於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瑕疵品之後續事宜均授權被告丁○○處理,被告丁○○經與原告協商確認後始簽署系爭承諾書,自屬有權代理被告元鑌公司,其效力亦應及於被告元鑌公司。
2.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被告元鑌公司授權被告丁○○代理被告元鑌公司與原告所訂立,並由被告丁○○負責系爭買賣契約之相關事宜,此觀諸原告所發之系爭買賣訂購單上載明「VENDOR(賣主):元鑌有限公司」「CONTACT(聯絡人):丁○○」(本院卷第10至12頁)等情自明,復為被告元鑌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丁○○係於94年1月1日至94年3月2日間始以被告元鑌公司員工之身份投保勞工保險,被告元鑌公司亦陳稱被告丁○○係於94年1月1日方為被告元鑌公司所僱用,則被告丁○○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際非屬被告元鑌公司之員工,卻已獲被告元鑌公司授權代理被告元鑌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交貨及付款等相關事宜,嗣於94年2月3日簽署系爭承諾書之際,被告丁○○已正式受僱於被告元鑌公司,被告元鑌公司於接獲原告抱怨系爭面板有不良瑕疵品時,非但未表示丁○○無法代理該公司,反而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係丁○○負責,伊會找丁○○直接跟原告協調,足徵被告丁○○於簽署系爭承諾書之際,確已經被告元鑌公司授權而為被告元鑌公司之代理人。況被告元鑌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授權被告丁○○代理被告元鑌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由被告元鑌公司收受買賣價金,此為被告元鑌公司所不爭執,苟嗣後發現瑕疵而獨由被告丁○○一人負責處理瑕疵,而被告元鑌公司無須負擔保之責,顯有違常理,而被告丁○○亦不致為上開同意,更無於未經被告元鑌公司授權即擅自簽署系爭承諾書而自承風險之理,是被告元鑌公司辯稱被告丁○○未經被告元鑌公司授權簽署系爭承諾書等語,不足採信。
3.另被告丁○○於93年9月1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原告表示,關於系爭買賣瑕疵部分仍繼續與生產商華映公司接洽等語,而寄發該電子郵件之信箱則為「"YUPPIN/Jack"<[email protected]>」,其中「YUPPIN」即被告元鑌公司之英文名稱縮寫,而郵件所為之簽名檔亦載明被告元鑌公司之名稱、電話、傳真、統一編號、住址等資訊,顯見被告丁○○係以被告元鑌公司名義與原告協商系爭面板瑕疵品之後續處理,足以認定被告丁○○就系爭買賣契約所有相關事宜,包括系爭承諾書之簽署,均屬有權代理被告元鑌公司。
4.被告元鑌公司雖辯稱被告丁○○並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權代理被告元鑌公司簽署系爭承諾書等語。惟按法定代理與意定代理並不相同,前者代理權之範圍,係依法律規定,後者代理權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本件被告丁○○雖非被告元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其因被告元鑌公司之授權處理系爭買賣契約及瑕疵品相關事宜,係屬意定代理之範疇,亦即被告丁○○於被告元鑌公司授權範圍內簽署系爭承諾書,其效力自及於被告元鑌公司。
㈣如丁○○無權代表被告簽署承諾書,被告是否應依承諾書對
原告負責?被告丁○○既係有權代理被告元鑌公司簽署系爭承諾書,前已認定,則本爭點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元鑌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元鑌公司所交付之系爭面板中有731片之不良瑕疵品,經被告丁○○代理被告元鑌公司於94年2月3日確認後簽署系爭承諾書予原告,均如前述,而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元鑌公司應於94年8月1日前給付原告美金172,535元,被告丁○○並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72,535元及自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既經准許,則其另基於民法第359條、第169條、第170條之規定,所為同一經濟目的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原告及被告元鑌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