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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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昌盛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昌盛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明天去你宿舍噴漆」更正為「明天去你宿社噴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昌盛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以傳送手機通訊軟體訊息方式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僅因告訴人未接聽其撥打之電話,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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