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除字第492號聲請人 廖偵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前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982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程序者,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又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查,本件聲請人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已尋獲系爭支票,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已無相對人不明之狀態,是聲請人相關公示催告程序即應停止進行,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庭君┌────────────────────────────────────────┐│附表:108年度除字第49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期間屆至│││││(新臺幣)││││├──┼───┼──────┼─────┼───────┼─────┼──────┤│001│廖偵真│聯邦商業銀行│18,000元│107年9月25日│UA0000000│108年1月4日││││大直分行│││││├──┼───┼──────┼─────┼───────┼─────┼──────┤│002│廖偵真│聯邦商業銀行│18,000元│107年10月25日│UA0000000│108年2月4日││││大直分行│││││├──┼───┼──────┼─────┼───────┼─────┼──────┤│003│廖偵真│聯邦商業銀行│18,000元│107年11月25日│UA0000000│108年3月4日││││大直分行│││││├──┼───┼──────┼─────┼───────┼─────┼──────┤│004│廖偵真│聯邦商業銀│18,000元│107年12月25日│UA0000000│108年4月4日││││行大直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