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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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鈐
邱偉恩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信鈐、邱偉恩因與同餐廳內之酒客即告訴人 蔡英 助發生糾紛,竟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8月30日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內,由被告王信鈐手持玻璃杯、被告邱偉恩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 蔡英助 ,致告訴人蔡英助受有顱骨骨折合併臉部撕裂傷(長度共6.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王信鈐、邱偉恩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王信鈐、邱偉恩所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英助狀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本院卷第31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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