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隸澤
邱宗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錢隸澤於民國104年9月3日下午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青年公園籃球場,因細故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以徒手及持用安全帽之方式,毆打被告邱宗仁之臉部與頭部,致被告邱宗仁受有頭頂疼痛、鼻子疼痛及頭暈之傷害,而被告邱宗仁於被告錢隸澤徒手毆打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錢隸澤之臉部,致被告錢隸澤受有前額多處瘀腫、左眼下腄約1.5公分×1.5公分、右鼻孔出血、左後頸挫傷約8公分×4公分之傷害。嗣經據報警員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錢隸澤與邱宗仁均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兼被告錢隸澤與邱宗仁互告對方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告訴人兼被告錢隸澤與邱宗仁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兼被告錢隸澤與邱宗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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