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35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354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伍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陸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分別以新臺幣拾貳萬伍仟零參元及新臺幣拾柒萬玖仟壹佰肆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日期:94年4月28日;金額:新臺幣200
,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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