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1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117號上訴人 劉文森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7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文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號牌BMJ-771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1年㈠2月20日12時35分許、㈡2月21日6時35分許、㈢2月21日15時07分許、㈣2月22日6時17分許、㈤2月22日14時31分許、㈥2月23日12時25分許、㈦2月24日17時28分許、㈧3月3日2時44分許,停放於○○市○○區○○路景賢七路口,因「汽車所有人在道路上停放三輛以下待售或承修車輛」之違規行為,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北屯派出所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逕行及當場對車主製開第GEH2348
59、GEH234860、GEH234861、GEH234862、GEH250760、GEH251972、GEH255616、GV05489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8件(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經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以111年4月13○○市警五分交字第1110017921號函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15日○○市交裁申字第1110032189號函復上訴人。被上訴人續於111年4月22日○○市裁字第68-GEH2348
59、68-GEH234860、68-GEH234861、68-GEH234862、68-GEH250760、68-GEH251972、68-GEH255616、68-GV0548979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分別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共7件,2,600元整共1件,共計19,400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17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表示其係在不知情之下違法,交通法規第57條第1項及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員警取締連續照相7張均未將舉發通知單貼在上訴人車前擋風玻璃以告知上訴人已違規,法規與舉發員警是在欺負百姓,上訴人希望處罰一次罰鍰(2,400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經查,原判決已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論斷上訴人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因「汽車所有人在道路上停放三輛以下待售或承修車輛」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經查,按舉發機關111年4月13○○市警五分交字第1110017921號函復說明略以:『……二、本分局員警於111年(以下同)2月20日12時35分、2月21日6時35分、15時07分許、2月22日6時17分、14時31分許、2月23日12時25分、2月24日17時28分許、3月3日2時44分○○市○○區○○路景賢七路路口,舉發自小客車(車號:BMJ-7761、單號:GEH2348
59、GEH234860、GEH234861、GEH234862、GEH250760、GEH251972、GEH255616、GV0548979等共8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次按前揭條例第85-1條第2項第2款……三、經審視舉發員警現場採證照片,旨車分別於上述時、地在道路上停放待售車輛,違規均明確屬實,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規定製單舉發……四、檢附員警舉發照片及舉發案件明細表個1分供參。』等語,以及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1-79頁)可知,號牌BMJ-7716號綠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停放於○○市○○區○○路景賢七路口,每張採證相片皆顯示系爭車輛均停放於同一路燈旁,其位置未有變化,而系爭車輛之前、後方擋風玻璃內部放置遮陽板,外部皆黏貼『售』字及『聯絡方式』之紅底黑字廣告板等情,足認原告確有『汽車所有人在道路上停放三輛以下待售或承修車輛』之違規,洵屬明確。」等語;另就上訴人主張員警取締未將舉發通知單貼在車前擋風玻璃以告知上訴人已違規之部分,則認定:「……惟按『逕行舉發汽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者、汽車修理業者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者,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4項定有明文,亦即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情形,且前後違規時間超過2小時以上,舉發機關得連續舉發。而本件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之違規時間分別為111年(以下同)2月20日12時35分許、2月21日6時35分許、15時07分許、2月22日6時17分許、14時31分許、2月23日12時25分許、2月24日17時28分許、3月3日2時44分許,足見舉發員警相隔2小時以上方才舉發,合乎上開連續舉發之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斟酌。再者,徵諸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規定,係針對員警取締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時,其當場填寫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俗稱白單)』,一聯為『標示』聯(供因違規停車之駕駛人不在場時置於車輛上,俾提醒駕駛人因其違規停車業經員警採證並將移送舉發),另一聯則為『移送』聯(供移送負責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單位,據之查明車主資料製單逕行舉發),是『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並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核屬觀念通知之性質,且目的僅在於通知駕駛人或車主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情事,至於確切之舉發違規內容仍須以日後舉發機關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準。況且,本件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之規定,並非屬於違規停車之態樣,即便舉發員警為逕行舉發時原告不在現場,仍無須先將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放置擋風玻璃上,即得直接對系爭車輛掣開逕行舉發通知單,是原告上開主張未開逕行舉發貼在本人車前玻璃告知本人車子違規,亦不足採。」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無非係重述前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重述原審程序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