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家非調字第2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94號受罰人即相對人甲○○上列受罰人即相對人甲○○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於家事調解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受罰人即相對人甲○○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9月4日調解期日到場,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裁定相對人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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