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非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非抗字第102號再抗告人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 代理人 劉力維 律師相對人 陳黎玉好
黎進福
黎進來 林倩如 張秀玉 陳麗君 陳達宏
陳達仁
住○○市○○區○○路0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再者,聽審請求權為憲法第16條所規定訴訟權內涵之一,乃為確立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訴訟及非訟主體地位,使其就裁判之相關訴訟資料,有知悉、閱覽、陳述之權利,進而對於重要之事實或法律爭議,有影響裁判基礎形成之機會。非訟事件就合法聽審權之適用強度,基於合目的性考量,固因各事件類型之本質而有不同程度減弱之情形,惟如於關係人權益衝突明顯之真正訟爭事件,仍應賦予知悉、閱覽及陳述重要訴訟資料意見之權利,始能保障其合法聽審權。準此,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已有明定,此項規定係為保障非訟事件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賦予關係人就抗告法院採為裁定基礎之事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除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外,於裁定前應讓法律上利益受裁定結果影響之關係人,就抗告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事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始得謂為適法。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等自第三人 鍾欣翰 受讓對債務人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劉莉玲劉國娟 之系爭債權,並於民國107年3月26日簽立「借款證(兼收據)」(下稱系爭借款證),同時受讓以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系爭債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抵押權,及以附表編號1至4、6至8之不動產(下統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為6,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統稱系爭抵押權)。嗣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祥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售予再抗告人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現因債權已屆期而未獲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以其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駁回其等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略以:相對人所取得之系爭抵押權,均受讓自鍾欣翰,然相對人並未提出鍾欣翰之債權證明及其自相對人受系爭債權、抵押權之證明,原法院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執系爭借款證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向原法院聲請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處分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廢棄原處分,改准許相對人拍賣再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再抗告人自為因原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依前揭說明,抗告法院於裁定前自應予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遍觀原裁定卷,原法院未曾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賦予具重大利害關係之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敘明不予陳述意見較為適當之理由,即逕予廢棄原處分,改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雖未指摘,原裁定此部分既有未合,自難以維持,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呂淑玲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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