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紀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紀偉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今獎大麴高粱酒58度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紀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1日11時9分許,在 楊惠美 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大潤門市,以徒手將貨架上商品放入隨身袋子內藏放之方式,竊取今獎大麴高粱酒58度1瓶(價值新臺幣139元),得手後旋步行離去。嗣楊惠美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紀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楊惠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進退貨明細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屢犯竊盜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惟未返還予告訴人或賠償損失,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未扣案之今獎大麴高粱酒58度1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