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755號上訴人 洪瑞安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379號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1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雖以其並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進入後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為由提起上訴。惟查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證人 陳秀娟 、 陳忠秋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外,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亦作同樣之證詞。該公司之辦公處所並非對外營業而不特定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上訴人縱係該公司之股東,已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接續滯留辦公室內,即非有正當理由,上訴人之抗辯委無可採。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亦只可資參照。本案原審對被告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黃佩韻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