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2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列有關「協和修配廠」之記載後補充「停車場」;另補充證據「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其於為本案犯行前有飲酒云云,且其於99年10月19日凌晨0時37分經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1毫克,有其酒精濃度測定單1張存卷可參。然個人酒量殊異,尚難以飲酒數量或劃定一標準遽為是否酒醉之論斷,而被告既能自行至協和修配廠停車場,並進入被害人 洪俊明 所有車輛內行竊,另參以目擊證人 王順璿 於警詢陳稱:伊聽到樓下有狗在叫的聲音,下樓察看,看到洪俊明的車子內有坐一個人,伊就上樓告知洪俊明,跟洪俊明一起過去,看到竊嫌坐在駕駛座,在翻車內東西,伊跟洪俊明詢問竊嫌為何坐在車內,竊嫌才下車,伊當場發現竊嫌左邊上衣口袋有一疊回數票等語,顯示被告當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顯著減低辨識能力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