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68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3號),嗣被告於本院104年12月10日訊問時就被訴事實自白有罪之陳述(104年度易緝字第18號),經本院告知被告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義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義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即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4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林義川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31日晚上6時餘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某工地,以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31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由本院受理,嗣被告於本院104年12月10日訊問時就被訴事實自白有罪之陳述(
104年度易緝字第18號),經本院告知被告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林義川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4年12月10日訊問時坦認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檢體編號E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1次之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玆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及其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即時醒悟,併自我反省己心,替自己及家人關心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更宜以同理心替自己及家人想一想,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好好反省自己所為致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受到多少痛心無奈;再者,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受刑人者,被告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被告,如此,被告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還來的及回頭,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演施用毒品之戲碼,自己好好思惟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一切境都會隨心轉,重新過著不吸毒、戒絕毒癮的有意義人生,之後,永不再殘害自己了,一切會慢慢變自在、快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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