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聰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聰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遠離住居所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廖志聰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
1年5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撤銷假釋,與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月17日接續執行,於99年
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廖志聰係 廖鄭 彩雲之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廖志聰前因向 廖鄭彩雲 索取金錢未果,而出手推打廖鄭彩雲、持打火機作勢欲燒毀電視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99年1月31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171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廖志聰不得對廖鄭彩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廖鄭彩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應最少遠離廖鄭彩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3段2巷31號1樓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並於同年2月4日送達予廖志聰簽收。詎廖志聰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得廖鄭彩雲之同意,仍繼續於99年9月
2日以前居住於上開廖鄭彩雲住處,且將屋內之鐵管、鐵片拆卸變賣,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廖鄭彩雲委由其子 廖村隆 告訴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志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鄭彩雲、證人廖村隆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7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家事報到單、非訟事件筆錄、上開保護令之送達證書各
1份存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廖鄭彩雲為祖孫關係,業據其等供述明確,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遠離住居所之保護令罪。被告所為繼續居住於告訴人住處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時間密接、手段及目的亦相同,均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法律上逕論以一罪已足。又被告曾受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聲請保護令,仍漠視公權力之存在,繼續居住於告訴人之住處,對告訴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於審理時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於審酌被告犯罪危害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節,認對被告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是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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