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453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順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坦承其於民國110年9月12日至13日間,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之上開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其尿液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本案雖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11年3月10日諭知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條件,然考量被告另涉妨害公務及詐欺等案件偵辦中,聲請人因認不宜緩起訴處分,乃聲請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被告本案犯行距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107年7月5日已逾3年,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均同意搜索及採尿送驗,並未與承辦警察爭執,原裁定所謂妨害公務云云,應係誤會,且本案是否緩起訴與詐欺另案間,並無牽連。又被告已於111年3月14日、4月11日,前往醫院戒癮治療,有收據及看診單可證,並將持續戒癮,請准被告以替代療法戒癮,俾被告遠離毒品,並請斟酌疫情期間之安全問題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第3260號裁判意旨參照)。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行為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戒癮治療係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使檢察機關與衛生主管機關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依法行使之裁量職權。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就其於110年9月12日至13日間某時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於110年9月15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得尿液檢體(編號:149321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該公司110年9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9321)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7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迄本案前即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107年7月5日已逾3年,自應再送觀察、勒戒,原審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二月,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希望改判戒癮治療云云,惟查:
⒈被告另於111年3月3日22時40分許,行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於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三合街2段257巷口所設之路檢點時,因神色慌張且上衣多處沾有不明粉末,經警攔停盤查,並要求離車受檢,被告下車後因手握不明咖啡包2包,經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因被告抵抗,警察以強制力控制並附帶搜索,在其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安非他命1包、咖啡包6包、玻璃吸食器1組等物品,經以台灣尖端生技之毒品檢驗包檢測,測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被告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3月4日16時05分於偵查庭訊問時供稱:「(今天上午在偵查隊廁所你打人?)對,當時我要被採尿,我一時氣憤就打人」,「(是否知道對方是警察?)不知道,他就是站在廁所門口的人,他不是帶我去驗尿的人」,「(你有要求他說你要抽菸?)我是問帶我去驗尿的人可不可以抽菸,他說不行,我就一時氣憤打了外面的人」、「(對於你涉犯妨害公務、毀損、傷害,有何意見?)我真的不知道他是警察,所以我不知道會構成妨害公務,但傷害我承認,毀損眼鏡我賠」等語,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被告簽名確認之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初步鑑驗結果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附卷可查(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40號卷第15至19、41、99至101頁),且上開妨礙公務、傷害、毀損案件,亦經檢察官於111年3月3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被告於檢察官為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時,已因另涉妨礙公務、傷害、毀損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38號提起公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從而檢察官以被告確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被告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事由,不宜予緩起訴處分,聲請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參酌前開證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依法有據。抗告意旨辯稱本案未妨礙公務,且本案是否觀察、勒戒,與另案均無牽連云云,並非可採,亦有誤會。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亦應尊重檢察官就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所為之職權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查被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107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後即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上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之110年9月12日至13日間某時,已逾3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本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被告因妨礙公務、傷害、毀損之另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確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事由而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況,故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則檢察官既係於斟酌被告情形及事證後,為達戒癮治療之目的,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於法無違,此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抗告意旨主張改判戒癮治療云云,無從憑採。至抗告意旨另謂疫情期間有安全疑慮等情,縱然非虛,亦與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不得解免被告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於法有據。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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