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林
許水秀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震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82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筆毅書記官王珮君通譯吳冠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清林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水秀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清林及許水秀夫妻均明知苗栗縣○○鎮○○路○○○巷○○號光明市場之建物(建號:苗栗縣○○鎮○○段○○○號)及該建物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其等並無所有權亦無管理使用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100年間某日,未經前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 彭黃金柳 (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之同意,擅自在前開市場內福記摃丸攤旁原綽號「 阿西 」男子所經營之豬肉攤處,以圍籬框設原豬肉攤位置面積達11.82平方公尺(即如附件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104年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B部分),供其等設置冰箱及擺放貨料等物品,而占用前開土地及建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吳清林、許水秀(下稱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尚知悔悟,已與告訴人彭黃金柳達成和解,並當場依和解書內容簽具面額新臺幣8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復經告訴人彭黃金柳具狀表示希望給予被告2人緩刑,告訴代理人 彭文君 (彭黃金柳之子)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希望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並同意協商之內容,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審理筆錄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6、43頁),本院因認被告
2人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王珮君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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