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02號原告 陳麗 僅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複代理人 王文廷 律師被告 張献章 訴訟代理人 林伯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八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玖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42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74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53平方公尺),搭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之4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用,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1、2樓部分
,然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知系爭建物僅2層樓,惟系爭建物現況存有3、4樓之違建,該違建之搭建未得原告之同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3、4樓違建部分。
㈢依新北市 板橋 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坐落土地
之複丈成果圖,可知系爭建物係分別坐落於系爭742號土地,及同段741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18.53平方公尺及6.16平方公尺,合計為24.69平方公尺,此與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記載之一樓面積43平方公尺(含騎樓部分)資料不符,且系爭建物現況為4層樓之建物,與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之2層建物亦有明顯不同。另被告亦自承系爭建物係民國68年道路拓寬時所興建之建物,故系爭建物與建物登記謄本所指之建物應非同一,職故,被告不得逕以該建物登記謄本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742號土地之合法權源。
㈣末查,被告非法占用系爭742號土地,致原告自100年12月15
日取得系爭742號土地後無法使用該土地,已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相當於土地法第97條規定(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租金計算給付損害金予原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2月15日至103年8月16日占用系爭742號土地所產生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損害金新臺幣(下同)72,381元【計算式:17,238元(103年1月1日至103年8月16日損害金)+27,596元(102年度損害金)+26,390(101年度損害金)+1,157元(100年12月15日至100年12月31日損害金)】,及自103年8月17日起至被告拆除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月租金2,300元【計算式:18,300元(103年度之公告地價)×0.8=14,640元(申報地價);14,640元(申報地價)×18.85平方公尺×10%=27,596元;27,596元÷12月=2,300元。】予原告。㈤並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卷二第4頁)⒈被告應將系爭74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2,381元,及自103年8月17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關於原告主張無權占用部分: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742號土地,而系爭742號土
地原為 林本源 家族之土地,被告之父親 張常雲 於59年6月18日就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新北市○○區○○段○○○○○號),系爭建物於興建當時,乃取得系爭742號土地所有共有人之同意方能興建,否則無從辦理第一次登記。張常雲與林本源家族間應有民法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且未對使用借貸期限另作約定,則被告於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或拆除前,自不負返還責任。又當時系爭742號土地之共有人對於系爭建物係為興建永久性房屋(當時與系爭建物鄰近之建物均係如此)知之甚詳,故系爭建物就系爭742號土地自有利用之權。
⒉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
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查系爭建物自59年6月18日即辦妥第一次登記,距今已逾40年之久,而林本源家族迄至100年12月15日始將系爭742號土地出售予原告,故原告在買受系爭742號土地時,自屬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742號土地之使用情形,衡情應無購買之意願,詎仍予以購買,本屬可議,且系爭742號土地面積僅18.85平方公尺,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虞。
⒊退步言之,倘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而勉強進行拆除,依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742號土地之面積比例,一旦拆除,將損及其餘系爭建物之結構,而生更大公共危險,此當非合乎公平正義及法律精神。是應認原告應受前揭土地使用同意權之拘束,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
⒋按土地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聲請書。證明登
記原因文件。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35年所訂頒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定有明文。而依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33號行政判例、92年度判字第806號裁判要旨,所謂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申請人得合法使用土地建築之一切證明文件,如為所有權,須附有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簿謄本,租賃權須附租約書,借用權須附借約證書,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查系爭建物於59年6月18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系爭建物所在之新北市土城區(升格前為台北縣土城鄉)係於62年12月24日始開始實施建築管理,故系爭建物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且於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係適用35年所訂頒之土地登記規則。關於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是否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固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覆檔案因年代久遠而銷毀,惟依上開說明,應認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張常雲,否則張常雲應無從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甚至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此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21日新北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另關旨揭建物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一節,當時法令似無明文規範,惟研判實務上應檢附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憑辦,始為合理。」亦可佐明。
⒌又依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0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2號裁判,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承上所述,張常雲與林本源家族間應有民法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嗣張常雲死亡,由被告繼承,惟林本源家族並未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仍同意予被告無償續住,此益徵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目的,確係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或經拆除時為止。系爭建物登記案卷雖已銷毀,惟衡諸一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證明書均未定有期限,而借用系爭742號土地之目的,既在供張常雲及含被告在內之後代居住,非僅有短暫存在之價值及意義,應認上開土地借貸之目的所謂使用完畢,係指該屋不堪使用或經拆除之情形。又系爭建物現仍供被告居住使用,並無不堪使用或經拆除之情形,被告基於前述使用借貸契約,自仍有續住於系爭建物之權利,而非無權占有。
⒍系爭742號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固為債權契約性質,原則上
僅於張常雲與林本源家族間發生法律上效力,惟張常雲需持有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得合法申請房屋之建造及使用執照,並因此得辦理所有權登記,此應為一般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第三人所能知悉。且系爭建物於52年2月22日即已建造完成,於59年6月18日辦妥第一次登記,其客觀存在於系爭742號土地已近50年,其具有占用土地之權源應為眾所周知,此項法律關係雖未經地政機關為公示登記,但已具備使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狀態之公示作用。況原告於買受系爭742號土地時,衡情亦將調閱相關謄本及登記資料而明瞭。
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裁判意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即原告繼續存在,亦即原告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742號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742號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
㈡關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倘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部分有理由,關於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顯屬過高,亦應酌減至系爭742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以下。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742號土地為原告所買受,並於100年12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1/1,及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4層樓,部分坐落占用系爭74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53平方公尺,部分坐落占用同段74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16平方公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相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3年12月4日新北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82至88頁、第170至171頁、第137至139頁),而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74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應予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損害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原告為系爭742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故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742號土地係有合法權源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其父親張常雲於52年2月22日興建完
成,並於59年6月18日辦理保存登記(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張常雲當時應係已取得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興建系爭建物,否則應無從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其就系爭742號土地有未定使用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一節,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查:系爭建物係於52年2月22日建築完成,執照號碼為59年度整字第8594號,張常雲於59年3月18日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地政機關登記日期為59年6月18日,登記收件號為59板登字第4222號,重測前建號為員林段土城小段44號,重測後為土城段2255建號,此有重測前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重測後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4日新北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9頁、第77至78頁)。而上開59年度整字第8594號執照卷,雖因年代久遠業已銷毀,此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敘明。惟查35年10月2日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其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6條第1項規定:「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聲請書。證明登記原因文件。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第32條第1、2項規定:「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事,並證明其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可知張常雲於59年3月18日就系爭建物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應已依上開規定提出證明登記原因文件、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或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地政機關始會辦理登記。
㈡又經本院分別向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詢系
爭建物於59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該建物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依當時法令規定應提出何種證明登記原因文件結果,亦經新北市政府以103年11月21日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說明:……查改制前臺北縣土城鄉於民國62年12月24日開始實施建築管理,所詢59年辦理登記之實施建築管理前建物,依內政部82年1月編印『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第257頁至261頁關於建物權利登記之說明,當時申辦第一次登記之作業程序係準用土地總登記之規定,先予敘明。按『申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聲請書。證明登記原因文件。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前條前條之聲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土地標示:…壬、現時使用狀況,使用人姓名及使用人與所有權人之關係。…』分為內政部35年10月2日發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32條、第55條所明定,59年當時地政機關受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申請案,除核對申請書之記載內容、圖式與建物測量成果是否相符外,並應就申請登記事項是否真實、有無違反法律上強制或禁止規定、附具之文件有無虛偽及申請人是否適格等,自實體法上詳為審查。就建物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之情形,申請人為確認其有使用該他人土地建築房屋之合法權源,應依前揭規定檢附其與土地所有權人之關係證明文件,供地政機關審查辦理。…」(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則以103年11月21日新北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依『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聲請書。證明登記原因文件。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證明登記原因文件為確定判決書時,得不提出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文件。未經依本法登記所有權之土地為土地總登記時,如設定有他項權利,聲請人應並具土地他項權利清摺。聲請人如為外國人,並應附具其國籍證明文件。』、『…今後辦理產權登記應憑建築使用執照辦理呈請行政院予以補充規定,藉以杜絕新違章建築一節,決議㈠本規定命令下達之日起凡屬都市計劃範圍內之新建房屋辦理建物記時,除應提送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之文件外,並須附具使用執照。…㈢在都市計劃公布實施以前建築完成之房屋得憑其繳納水費,或其他證明文件,或由建築管理機關發給之文件證明,其房屋確係在都市計劃公佈實施前建築完成者,准予免附使用執照。…』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及行政院57年6月5日臺內字第4423號令所明訂,旨揭建物係於民國59年4月27日實施都市計劃前於民國52年2月2日即建築完成,是民國59年間申辦建物第一次登記時,應依上開規定檢附聲請書、證明登記原因文件、繳納水費等相關證明文件憑辦。另有關旨揭建物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一節,當時法令似無明文規範,惟研判實務上應檢附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憑辦,始為合理,併予補充。…」(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㈢原告雖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證明登記
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可知聲請建物登記亦可在未檢具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之情形下取得合法建物登記等語。惟按33年9月21日修正後之建築法第1條規定:「公私建築物之建造、改造、拆卸及使用。依本法之規定。」;第10條規定:「私有建築。應由起造人備具建築申請書。連同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呈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第11條規定:「建築聲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起造人之姓名、住址、職業。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二建築物之使用性質。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並附有具證明文件。建築師姓名、住址及所領證書號數。承造廠商。建築期間。」。而上開法文所謂起造人之土地權利,當指起造人對於聲請建築房屋基地之所有權或租賃權或借用權等而言。如為所有權,須附有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簿謄本,租賃權須附租約書,借用權須附借約證書,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皆屬上述條款所謂起造人應具備之證明文件。此有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3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系爭建物既已取得59年度整字第8594號建築執照,業如前述,足認張常雲於申請該建築執照當時,系爭建物之基地所有權人應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張常雲,以供其申請建築執照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用。
㈣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多端,雖未必是使用借貸。然兩造均未主張且無證據證明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張常雲申請建築執照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有自張常雲處取得任何對價,及雙方定有使用期限,故應認係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又該土地使用同意書既係供張常雲申請建築執照建築系爭建物並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用,則被告辯稱:該使用借貸之目的係為供張常雲興建系爭建物以供其或其後代居住使用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或經拆除之時止(見本院卷第192頁),亦堪信為真。然查,系爭建物之現況為4層樓,部分坐落占用系爭74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53平方公尺,部分坐落占用同段74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16平方公尺,合計24.69平方公尺,已如前述。然新北市○○區○○段○○○○○號之已登記建物(下稱2255建號),重測前為員林段土城小段44建號,登記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登記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登記層數為2層,登記面積為第一層23平方公尺、騎樓20平方公尺、第二層43平方公尺,合計86平方公尺;登記坐落之基地為系爭742號土地,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圖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79頁),是與系爭建物現況之層數、面積均已明顯不同,難認現有系爭建物與原來所登記之2255建號建物為同一建物。次查系爭742號土地總面積僅18.85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小於2255建號所登記坐落占用基地之面積43平方公尺,經本院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詢結果,該所以103年10月24日新北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以:因重測前員林段土城小段89地號土地於67年間辦理逕為分割增加同段89-2地號,研判2255建號建物基地地號於67年間辦理逕為分割時並未一併轉載所致,惟該建物迄今是否已逾40餘年,且原登記建物僅1、2層,至現場建物是否有涉及增改建之情事,已非該所權責,無從辨別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被告雖謂:伊為40年次,伊居住於系爭建物已經四十、五十年,當時系爭建物就已是4層樓,伊父親生前就已經搭建到4樓。約68年間時,道路有拓寬,所以當時系爭建物有拆除一部分,只剩下騎樓地,68年間有部分重建,因為隔壁旁邊也是一樣的樓層新建。
系爭建物旁整批連棟式建物均為同時期所蓋,伊並未重建,僅在道路拓寬時,曾就系爭建物鄰慶安街與光明街部分拆除往內縮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84頁、第187頁反面)。然被告就其上開辯稱原有建物並未全部拆除重建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採信。且2255建號建物原僅2層樓,每層登記面積為43平方公尺,第一層面積43平方公尺尚包含20平方公尺之騎樓。是縱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原登記之2255建號2層樓建物既於68年間遭拆除僅剩騎樓地,顯然拆除後剩餘之部分已不堪使用,被告始有為部分重建之必要。再查,系爭建物位於新北市○○區○○街與慶安街交接處,為連棟式之4層樓建築,一側與慶安街2號之4層樓建物相連,另一側與光明街36號之4層樓建物相連,且該整排連棟式建築各樓層之外觀均為相同之建築構造與樣式,外牆亦均鋪設相同之舊式磁磚,此經本院履勘現場,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8頁、第170至171頁、第137至139頁),被告復自承系爭建物1至4層與相連之整批連棟式建物均為同時所建,足證原有已登記之2255建號2層樓建物早已因全部或部分拆除致不堪使用而不存。再者,被告自承系爭建物一樓現出借他人作為店面使用(見本院卷第84頁),足認被告並未實際居住使用系爭建物1樓。是應認被告使用系爭742號土地之目的已不存在,該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告消滅,自應返還土地與原告。
㈤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另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足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再者,由於權利之行使本即主張權利之方式,不免對他人造成不便,為免逾越權利本質或經濟目的、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界線之權利行使,而有該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惟權利濫用既係為對權利行使之限制,其要件自應嚴格界定,必須權利人行使權利會造成公共利益之損害,並著重於權利人之主觀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之損害顯不相當,始足構成權利濫用。被告另抗辯:系爭建物坐落系爭742號土地面積僅18.85平方公尺,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倘勉強進行拆除,將損及其餘系爭建物之結構,而生更大公共危險,此當非合乎公平正義及法律精神,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提起本訴係以損害他人之目的。且系爭742號土地全部為原告所有,其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742號號土地,雖使被告於其上之系爭建物一部分須拆除,但此原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容受之當然結果,其無權占用之面積愈大,於返還時獲致之不利益相對愈多,是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原告本件請求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兩造間並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或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再者,系爭742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為維護其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乃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是被告謂原告請求其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洵無足採。
㈥職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742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所分別明定。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74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利益與損害賠償。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74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53平方公尺,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與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746號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街與慶安街交叉口,附近有傳統市場,周遭大多為連棟式舊四層樓建物,附近有土城區公所、土城捷運站,此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其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佳,地理位置堪稱良好,是依該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得利益,認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742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始為允當。查系爭742號土地之申報地價99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102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4,640元,有系爭742號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第7頁)。而原告係於100年12月15日登記取得系爭742號土地所有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103年8月16日止之損害與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56,979元【計算式:①100年12月15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1年又17日;14,000元×18.53㎡×8%+14,000元×18.53㎡×8%×17/365=21,721元。②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8月16日止共1年又228日;14,640元×18.53㎡×8%+14,640元×18.53㎡×8%×228/365=35,258元。①+②=21,721元+35,258元=56,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3年8月17日起至拆除系爭74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809元(計算式:14,640元×18.53㎡×8%÷12月=1,8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74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依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6,979元,及自103年8月17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