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4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後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乙○○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98年4月13日下午5時24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更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6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樓之八甲郵局內,利用該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6,367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98年10月5日(98)國世銀竹科字第0980000033號函提供被告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掛失、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紀錄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四)證人甲○○所提供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在卷可證。
(五)被告乙○○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密碼改成6碼不好記,所以將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其曾於98年4月底某日持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去查詢帳戶餘額,卻不知何時遺失,直至國泰世華銀行通知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時才知道不見等語。惟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存摺遺失遭竊,理當即刻掛失止付,以防帳戶內金錢遭人竊領,甚或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本件被告竟然對屬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僅空言上開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且被告未能具體說明,上開帳戶為何會遭詐騙集團使用,若係單純不見,則詐騙集團如何取得該帳戶?又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紙放在家中,但在97年間遺失等語,復改稱係於98年4月底時,曾持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紙去查詢帳戶餘額,當時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可能在拿東西時不慎掉落等語,被告供述反覆不一,是被告上述辯解之可信性,即有疑問,且查被告上開帳戶並無掛失及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之紀錄,顯見其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再者各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帳戶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難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提款之工具,況一般設定密碼,必以自身熟悉而旁人無從猜測之數字組合為要,然本件被告將提款卡密碼填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則形同未設密碼,豈不違背常理,啟人疑竇。此外,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匯款轉帳,倘詐騙集團係隨機拾得被告遺失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則被告所辯該提款卡係遺失等等,自難採信。
3、被告將上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況且被告前係曾因販賣帳戶幫助詐欺,經判刑確定,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累犯:被告乙○○前曾於96年7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0日,以96年度易字第3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96年10月22日確定,並於9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