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2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黃佩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柴刀壹把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明知其與甲○○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及其前對甲○○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以98年度暫家護字第23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乙○○已知悉上開裁定內容,竟因甲○○久未回家,即心生不滿,基於傷害、妨害自由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8年7月17日2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巷○號前,見甲○○騎車下班,即將柴刀插於腰際,向甲○○恫稱「跟我走,不然就一刀給你死」等語,造成甲○○心生畏懼。並於甲○○停好機車後,持柴刀攻擊甲○○,致甲○○受有右手腕紅腫、瘀青等傷害。嗣甲○○被迫依乙○○指示,騎機車附載乙○○外出,至甲○○之友人處借錢。期間,乙○○復不時徒手敲打甲○○頭、背部(註:甲○○有戴安全帽),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違反保護令裁定禁止之事項,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約2小時,並造成甲○○再受有右側頭頂疼痛等傷害。嗣甲○○趁乙○○暫時離開不及注意之際,以電話向其兄 徐國銘 求救,經警據報到場逮獲乙○○,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 官巫穎 審判長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